引用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1 條  
為維護優良農地,確保糧食生產,特依建築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第 3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自
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廿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
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
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
第 4 條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其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
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其建築面積不得超過耕地面積百分之五,建
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
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起造人逕向縣 (
市)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物平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立面略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配置圖 (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
二百分之一) 及位置圖。但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
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得免附建築物平面及立面圖。
第 5 條  
起造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興建學校、工廠、交通或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物
,應檢具建設計畫,連同建築基地之土地登記總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專
案報請縣 (市) 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依
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向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
建造執照。
第 6 條  
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以外之建築物者 (如
興建工廠須先取得工業用地證明書) ,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
向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
但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公方公尺以下,建築高度三‧五公尺以下者,得免由
建築師設計,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原有建築物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
申請建造執照。
第 7 條  
起造人在第三條規定範圍以外之土地,集中興建二幢以上房屋,或單幢房
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同時檢送公共
設施及安全設施計畫。
前項公共設施及安全設施計畫,包括道路、水電、雨水及污水排洩等設施
。其為山坡地者,應檢具水土保持計畫。但坡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時,得
限制建築。
第一項建築物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第 8 條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申請建築時,凡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
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凡建築基地臨接其他道路
者,應自道路邊線退讓二公尺以上建築。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
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應在二公尺以上。集中興建之房屋,應有完整之
道路系統,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 9 條  
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自收到申請建築書件之次日起,對於自用農舍,
應於五日內審查完竣,合格者即發給建造執照;必要時得委由當地鄉、鎮
 (縣轄市) 公所負責辦理。但其他建築物之審查期限,得視現地勘查等需
要予以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前項工程圖說之審查,必要時得委託具有建築師資格之人員辦理。
第 10 條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後,應依照建築期限建築完成,因故不能於期限內竣
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逾期執照作廢。
學校、工廠或依第七條規定興建房屋者,其承造人應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
造廠商為限。
第 11 條  
建築物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設計者,在施工時應由建築師監造並應由
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承造工程完竣後並應由建築師負責查驗,申請使
用執照,必要時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抽查。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得
免由建築師監造,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縣 (市) 主管建
築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抽查,其經抽查或認定合格者,應即發給使用執照
。
建造執照委由當地鄉、鎮 (縣轄市) 公所負責辦理者,其發給使用執照亦
同。
第 12 條  
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原領建造執照、建築物竣工圖。但建築物與核定工
程圖樣相符者,免附竣工圖。
第 13 條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第 14 條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其建造或使用,仍依
建築法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之實施地區,除第三條所定之土地均應實施外,其餘由內政部視實
際需要隨時指定公告之。
第 16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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