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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農業金融機構,包括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以下併稱信用部
) 及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指依農會法、漁會法及本法設立辦理信用業務
者;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
第 3 條  
為建立農業金融體系,全國農業金庫由各級農、漁會本合作之理念發起設
立。
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條件、應檢附文件、許可、廢止許可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信用部以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為任務;全國農業金庫以
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其貸款之資格、期限、
利率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貸款業務,全國農業金庫及信用部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
辦理第一項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發展基
金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第 7 條  
農業金融機構之監理業務,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金融監理機關或金融檢查
機構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全國農業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之業務
、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該金庫、信用部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
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所定應行檢
查事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
,由該金庫或信用部負擔。
第 8 條  
為保障農業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農業金融機構應依存款保險條例第三條
規定,參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險。
第 9 條  
農業金融機構對農業用途之放款,應優先承作;對擔保能力不足之農民或
農業企業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第 10 條  
農業金融機構之管理,本法未規定者,依農會法、漁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
之規定。
   第 二 章 全國農業金庫
第 11 條  
全國農業金庫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二百億元。
第 12 條  
全國農業金庫之發起人,以政府及各級農、漁會為限。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除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外,負有出資之義務;未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依其意願出資。
第 13 條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除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
外,其出資額以不低於各該農、漁會淨值百分之十為原則;其有特殊困難
者,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其出資額。
前項出資額,應經會計師辦理資產負債查核後計算之;其查核費用,由中
央主管機關負擔。
第 14 條  
未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有意願出資者,應
以現金出資,且不得超過該農、漁會淨值百分之二十。
第 15 條  
政府為全國農業金庫發起人時,其成立初期之出資額定為該金庫資本總額
百分之四十九,並於該金庫成立滿三年後逐年降低政府出資比例至百分之
二十以下。
第 16 條  
農、漁會持有全國農業金庫之股份,除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
轉讓。
第 17 條  
董事會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所定方式選
舉三分之二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為獨立董事,由中央
主管機關推薦專業金融人員,經股東會選任擔任,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
;獨立董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全國農業金庫為審議授信案件,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
應提請董事會審議之授信案件,應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通過後,再送
請董事會審議。
前項應提請董事會審議之授信案件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中獨立授信審議委員,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獨立授信
審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董事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
避,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議。
第 19 條  
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之職務如下:
一、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之選任。
二、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聘任及解任。
三、總經理所提經理人之聘任及解任。
四、信用部提報一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之審議。
五、業務原則與政策及各項作業規章之訂定。
六、總經理所提年度預算案之審議。
七、總經理執行業務及預算案之督導。
八、其他章程規定之事項。
第 20 條  
監察人應就章程所定人數,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一百
九十八條所定方式推選二分之一監察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其
餘為獨立監察人,由中央主管機關推薦專業金融人員,經股東會選任擔任
,任期四年,得連任一次;獨立監察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監察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各得單獨行使職權。
第 21 條  
下列事項,應經監察人會議決議;各監察人應推選獨立監察人中之一人為
監察長,並擔任監察人會議主席:
一、農業金融機構業務之稽核。
二、各項帳目之查核及資產負債之定期檢查。
三、違背本法及章程之檢舉。
四、董事會所提年度決算案之審議。
五、其他章程規定之事項。
監察人會議之決議,應以半數以上監察人出席,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決議
為之;出席之監察人就任何議案之表決,均不得棄權。
第 22 條  
全國農業金庫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重大農業建設融資。
二、政府農業專案融資。
三、配合農、漁業政策之農、林、漁、牧融資。
四、銀行法第七十一條各款所列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銀行法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辦理之
    業務。
全國農業金庫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外匯業務。
第 23 條  
全國農業金庫對於信用部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收受轉存款。
二、資金融通。
三、輔導與業務及財務查核。
四、金融評估及績效評鑑。
五、資訊共同利用。
第 24 條  
全國農業金庫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再
就其盈餘提列百分之四十為法定公積,必要時得酌提特別公積,如尚有餘
額,連同以前年度保留盈餘,依下列比率分配之:
一、股息及紅利:百分之八十五。
二、相互支援基金:百分之十。
三、董事、監事及員工酬勞金:百分之五。
前項第二款所定相互支援基金,以用於對經營不善信用部之財務支援為限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規定,由全國農業金庫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定。
第一項法定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
十五。
第 25 條  
政府股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獲配之股息、紅利,循預算程序作為農、漁
業推廣經費。
第 26 條  
全國農業金庫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第十一條至第十
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至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九條、第
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二條之二、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 三 章 農、漁會信用部
第 27 條  
農、漁會辦理金融事業,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信用部;信用部與
其他部門之會計,應分別獨立。
第 28 條  
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
設置標準及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業務輔導、資金融通及餘裕資金之轉存,由全國農業金庫負責辦理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
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信用部及其分部,應各置主任一人;主任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主任,由總幹事就具備前項資格條件人選提報理事會同意後,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其解任時,亦同。
前項聘任及解任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農、漁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有違反法令、章程,危害農、
漁會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之職權或
解除其職務。
第 31 條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以下列為限:
一、收受存款。
二、辦理放款。
三、會員 (會員同戶家屬) 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四、國內匯款。
五、代理收付款項。
六、出租保管箱業務。
七、代理服務業務。
八、受託代理鄉 (鎮、市) 公庫。
九、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
控制及稽核制度良窳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信用部餘裕資金,應一律轉存全國農業金庫。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
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以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為限。
第 32 條  
信用部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應由理事會就具有徵
信、授信經驗之職員,徵得監事會同意後選任。
應提理事會決議或信用部主任權限範圍內之授信案件,應先經授信審議委
員會同意後,始得提請理事會決議或由信用部主任核准。
理事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議。
信用部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授信案件,應報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後辦理或
移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
前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33 條  
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八條之一、
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
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
六十一條之一至第六十二條之四、第六十二條之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 34 條  
信用部應維持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一定比率;其比率計算範圍、最低比率
及未達最低比率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信用部年度決算後,其事業盈餘應提撥至少百分之五十為信用部事業公積
,其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前條所定最低比率者,應全數提撥為信用
部事業公積。
第 36 條  
信用部業務經營不善,累積虧損超過信用部上年度決算淨值三分之一,或
逾放比率超過百分之十五者,應由主管機關及全國農業金庫設置輔導小組
整頓之。
前項輔導,以三年為期;期滿未達所訂改善目標,或輔導期間經主管機關
認定無輔導績效者,其所屬農、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合併於其他設
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
信用部淨值為負數者,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存續期間彌補信用部缺口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命令其所屬農、漁會合併於其他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第 37 條  
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
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停止農、漁會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
權或其對信用部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漁會法
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指
派適當人員行使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動用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處分時,得命令信
用部所屬農、漁會與其他設有信用部農、漁會合併,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
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農、漁會依前條第二
項、第三項及前項規定合併時,準用之。
   第 四 章 罰則
第 38 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信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39 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
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
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
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
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1 條  
犯第三十九條或前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三十九條或前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42 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條規定所為之承諾者
,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
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44 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
條、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 (董) 事會
三分之二以上理 (董) 事之出席及出席理 (董) 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或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規定,於行為負責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45 條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派員監管或
接管或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拒絕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業務、財務
    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
    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拒絕將債權、債務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或
    拒絕其要求不為進行監管、接管或清理之必要行為。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隱匿或毀棄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
四、對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
    答復或為虛偽之陳述。
五、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第 46 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
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
鍰。其兼職係經農會、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指派者,受罰人為該農會、漁
會或全國農業金庫。
第 4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時,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
    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
    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所為之限制者
    ,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為之處理方式,或未依第
    三十五條規定提撥或提撥不足。
七、未依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或未依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八、全國農業金庫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怠於申報。
第 48 條  
農業金融機構或其他關係人之負責人或職員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規定
,派員或委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查業務、財務或其他有關事項,或
令農業金融機構或其他關係人於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
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
元以下罰鍰:
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對檢查人員詢問無正當理由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
    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
第 4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為之
    規定而放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而為投資。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而為投
    資。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第 5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吸收存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五十一條
    所為規定。
第 51 條  
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
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2 條  
前五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信用部所屬之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
農、漁會或全國農業金庫經依前項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
第 53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條所定之罰鍰,及違反第
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三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授權中
央銀行訂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處之罰鍰,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中央
主管機關。
前二項罰鍰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
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第 5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出資全國農業金庫
    。
二、信用部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將餘裕資金未轉存全國農業
    金庫,或營運資金未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融通。
第 5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
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得由
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
第 56 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
,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依原處罰鍰按日連續處罰,至依規定改正為止;
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命令限期撤換負責人。
第 57 條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 58 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
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
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
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9 條  
本法施行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
農、漁會,於本法施行後,為辦理農業金融業務設立信用部,不受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限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規定,將信用部讓與銀行承受之農、漁會,其
爭議資產之認定標準與處理準則,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部會於本法施
行後六個月內訂定處理之。
第 60 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存續期間,應指撥專款處理經營不善之信用部。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處理之信用部,於本法施行九個月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
機構處理之。
第 6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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