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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第 3 條  
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
理:                                                            
一、申請雜項執照。                                              
二、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
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第 4 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
    文件。
第 5 條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
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一、承造人部分:                                                
 (一) 承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三) 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監造人部分:                                                
 (一) 監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二) 常駐工地代表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
程科系畢業,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第 6 條  
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監督工程之進
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負責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
。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記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
完工時一併送審。                                                
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
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第 7 條  
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一、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臺、防洪、防火等安
    全防護措施。                                                
三、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            
四、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第 8 條  
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
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
第 9 條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
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
照。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
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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