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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自「全國法規資料庫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之地區。
第 3 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或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原有
之建築物不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依該規則第八條之規定辦
理。
第 4 條  
(刪除)
第 4-1 條  
活動斷層線通過地區,當地縣 (市) 政府得劃定範圍予以公告,並依左列
規定管制:
一、不得興建公有建築物。
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高度
    不得超過二層樓、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並限作自用農舍或自用住宅
    使用。
三、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築自用農舍,除其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二層樓、
    簷高不得超過七公尺外,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第 5 條  
於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其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
平方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
三層樓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但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過三百三十平
方公尺。
前項自用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第 6 條  
申請建造農舍時,應填具申請書 (其格式另定) ,並檢附左列書圖文件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辨理:
一、現耕農身分證明。
二、無自用農舍證明。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基地位置圖。
六、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七、農舍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
利用原有農舍拆除重建、增建、改建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選
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附第一項七款圖件。
第 7 條  
原有農舍之修建,改建或增建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之平房得免申請
建築執照,但其建蔽率及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本辦法之有關規定。
第 8 條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經主管機關同意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
,於申請建築執照時,應檢附有關機關同意之證明。
第 9 條  
興建交通、水利、採礦等設施,以依計畫核定並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者為限;開工之前,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工程計畫送請當地縣 (市) 政
府備查。
第 10 條  
農舍以外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高度在三‧五公尺
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
申請建築執照。
第 11 條  
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
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 (示) 建築線;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
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
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
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
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
第 12 條  
建築物免由建築師設計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申
請使用執照。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十日內派員抽查,其經抽查或認
定合格者,應即發給使用執照。
第 13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供公眾使用或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及使用,仍依建築法
規定辦理。
第 14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山坡地,申請建築,除依本辦法規定外並應依山坡地
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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